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铁光,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居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责任心,对家庭没有尽到做丈夫相应的义务,整天在外面不顾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7年经双方父母调解,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好转,被告之后外出打工,双方遂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独生女,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入赘到原告家。2003年9月9日,双方生育女孩谢某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日常生活习惯不好,较为懒散,双方经常因此发生矛盾。后经双方家长调解,被告曾表示改正,负起家庭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谢某亚现年7岁,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是存在的。原、被告的婚姻出现问题是由于被告的一些不顾家的不良习惯而引起,被告对此也曾表示改正。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婚生小孩谢某亚尚年幼,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双方应共同担负起小孩的抚养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