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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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减刑五个月后,于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株石检刑[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某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熊某和程某在石峰区清石广场某饭店举办婚宴,张某应邀参加。张某酒后在谭某丁等人所在包厢找到正准备代熊某敬酒的陈某,被告人张某认为谭某丁等人不应该要一个女孩子喝白酒,遂将白酒全部倒在地上,把杯子反扣在桌子上,被谭某丁等人质问。张某认为自己受了气,马上离开该包厢,拿来一个空酒瓶子找谭某丁等人理论。张某和谭某丁打在一起,谭某甲上前劝架,结果三人打在一起。张某用酒瓶子捅对方,还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伤谭某丁右胸部和谭某甲腹部。被告人张某被人拖出包厢之后仍不甘心,从其在清石广场附近的出租房里拿来一把砍刀,在饭店门口将邓某右手肘部砍伤,致右外髁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丁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邓某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清水塘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谭某丁、邓某陈述;3、证人谭某甲、刘某、熊某、程某、黄某、陈某、冯某乙、冯某丙证言;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事情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邓某以被告人张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熊某和程某在石峰区清石广场某饭店举办婚宴,张某应邀参加。张某酒后在谭某丁等人所在包厢找到正准备代熊某敬酒的陈某(系熊某前女友),被告人张某认为谭某丁等人不应该让一个女人喝白酒,遂将白酒全部倒在地上,把杯子反扣在桌子上,被谭某丁等人质问被告人张某。张某认为自己受了气,马上离开该包厢,拿来一个空酒瓶子找谭某丁等人理论。而后,张某和谭某丁打在一起,谭某甲上前劝架,结果三人打在一起。张某用酒瓶子捅对方,还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伤谭某丁右胸部和谭某甲腹部。被告人张某被人拖出包厢之后仍不甘心,找来一把砍刀,在饭店门口将邓某右手肘部砍伤,致右外髁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丁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邓某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清水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谭某丁、邓某陈述;3、证人谭某甲、刘某、熊某、程某、黄某、陈某、冯某乙、冯某丙证言;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事情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清水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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