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5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6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为扩建猪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胡某将自己在鹤壁市X村种植的杨树林砍伐。经鹤壁市X区林业局林木勘验技术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43.028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鹤壁市X区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占地协议及种植林木证明、二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鹤壁市X区林业局出具的林木勘验技术鉴定书及移交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共计43.02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