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陆某在延安市X区杨家湾大桥给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15克,得赃款9000元;2011年7月初,陆某在延安市X区杨家湾大桥,给刘某贩卖毒品50克,得赃款30000元;2011年7月26日,陆某在延安市X区杨家湾大桥给刘某贩卖毒品150克,得赃款85000元;2011年7月30日,陆某在延安宝塔区杨家湾大桥,给刘某贩卖毒品150克,得赃款95000元。

刘某所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给其他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延安宝塔区翟则沟一期门口给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一包,得赃款400元;2011年7月30日,刘某在延安宝塔区翟则沟一期门口给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一包,得赃款400元。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陆某在延安宝塔区杨家湾大桥给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150克,得赃款79820元。后两人相继被抓获,现场从刘某驾驶的车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塑料包及六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152.60元。从陆某身上缴获毒资798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不予辩解,辩称自己是受未见过面的“老马”指使给刘某送毒品挣一些钱。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不予辩解,辩称自己毒瘾大,所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给许多人卖过,买毒人基本上都不认识,都是买毒品的人打电话要买,能记清楚的只有几个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陆某在延安市X区杨家湾大桥给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15克,得赃款9000元;2011年7月初,陆某在延安市X区杨家湾大桥,给刘某贩卖毒品50克,得赃款30000元。2011年7月26日,陆某在延安市X区杨家湾大桥给刘某贩卖毒品150克,得赃款85000元。2011年7月30日,陆某在延安宝塔区杨家湾大桥,给刘某贩卖毒品150克,得赃款95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陆某在延安宝塔区杨家湾大桥给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150克,得赃款79820元,交易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车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大包及六小包,后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152.60元。经刘某指认,公安机关将在杨家岭大桥附近等车的陆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缴获毒资79820元。2011年7月20日、30日,被告人刘某在延安宝塔区翟则沟一期门口两次给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各一包,得赃款800元。

被告人陆某、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某供述,我以前一直在韦州镇打工,2011年4月份左右,跟我一块打工的一个外号叫“铁头”的人,给我介绍认识了一个叫老马的人,我从来没有见过老马的面,老马给我打电话问我想不想做点别的事,挣的钱肯定比打工多,我问他是什么事,他说是帮他送毒品,每送成功一次给我挣二千元钱,我就答应了。从2011年4月开始,我就开始替老马送毒品,他每次都是把毒品先放在离韦州镇二、三十公里的太阳山开发区X路X路标石旁边,用砖头压着,然后打电话叫我去取,然后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到了地方后好联系。每次送完毒品以后,他有时打发个人过来找我拿钱,有时叫我打到他指定的银行卡上。2011年5月中旬,老马叫我给延安宝塔区一个叫“李哥”的人送了两次毒品,每次送五十克,一克六百元钱,毒品还是在太阳山开发区老地方取的,每次我送到宝塔区后在东关汽车站跟那人交易的,把毒品给他后,跟他收了三万元钱,然后我就回去了,往延安送一次毒品,老马给我挣三千五百元钱。2011年6月初,延安那个“李哥”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想买十五克毒品,叫我送过来,这次是在宝塔区杨家湾大桥桥头交易的,我给李哥领来的人十五克毒品,那人给了我九千元钱,然后我们互留了电话和姓名后我就回去了,跟我买毒品的人叫刘某,这次老马给我挣了二千五百元钱。2011年7月初,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买五十克毒品,叫我给他送到延安,我跟老马打电话把毒品取上。第二天坐班车到延安宝塔区,到了杨家湾大桥,我就打刘某的小灵通告诉他我到了,还是上次交易的地点,他开着一辆银灰色途安车来了,我上车把五十克毒品给他,他给了我三万元钱,然后我就回去了,这次老马给我挣了三千五百元钱。2011年7月25日,刘某给我发信息说要买一百五十克毒品,我说第二天就到,然后我又给老马打电话把毒品取上。第二天一早我就坐班车到宝塔区,到杨家湾大桥后,我就给刘某发信息说我到老地方了,他还开着那辆途安车来了,我给了他一百五十克毒品,他给了我八万五千元钱,欠我五千元说下次交易时补上,我拿着钱就回去了,这次老马给我挣了七千五百元钱。2011年7月29日,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一百五十克毒品,叫我给他送来,我说第二天到,然后我又给老马打电话把毒品取上。第二天一早我就坐班车到杨家湾大桥,我就给刘某打小灵通说我到老地方了,他说马上到,后他开着那辆途安车来了,我们就在他车上交易,我给了他一百五十克毒品,他给我九万五千元钱,把上次欠我的五千元也给我了,我拿上钱就又坐车回去了,这次老马给我挣了七千五百元钱。2011年8月2日,刘某给我发信息说要买一百五十克毒品,叫我给他送来,我说第二天到,然后我又给老马打电话把毒品取上。第二天一早我就坐班车到杨家湾大桥,到了以后我就给刘某发信息说我到老地方了,他回信息说马上到,后他开着那辆途安车来了,我们就在他车上交易,我给了他一百五十克毒品,他给我八万元钱,说是少一万下车交易时给我,我拿上钱就走了,我到离杨家湾不远的地方等车,公安人员就带着刘某来了,当场把我抓获了,现场从我背包里查获了我刚收的八万元钱。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6月,我通过以前吸毒时认识的一个叫“东海”的朋友给我联系从一个宁夏同心县人陆某手中购买了十五克毒品,那次是“东海”打电话帮我联系的,我们俩一起到宝塔区杨家湾大桥跟陆某见的面,见面后“东海”给陆某引见我,我听陆某叫“东海”为“李哥”,后我跟陆某互留电话,说好以后我要毒品就跟他联系,我这次跟他买了十五克毒品,一克是600元,共9000元。我那次买的毒品都吸食了。我吸食毒品的量越来越大,经济上感觉支持不下去了,我就想到了贩毒。2011年7月初,我给陆某打电话说我向买五十克毒品,叫他送到延安来。第二天上午,陆某给我打小灵通说他到地方了,我就开着我哥的车到宝塔杨家湾大桥去跟他交易,他给我五十克毒品,我给了他三万元。从那时候开始我就逐渐开始给人贩卖毒品了。2011年7月25日左右,我给陆某发信息说我要一百五十克毒品,叫他给我送到延安来,他给我回信息说可以。第二天上午他给我发信息说他到老地方了,我还是开着我哥的车到杨家湾大桥跟他交易,他给了我一百五十克毒品,我给了他八万五千元钱,欠了他五千元,说好下次再给他,然后他就走了。2011年7月29日,我给陆某打电话说我要买一百五十克毒品,叫他给我送过来,他说他第二天上午到,7月30日上午,陆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老地方,然后我开着我哥的车又到杨家湾桥上,交易方式还是跟以前一样,他给了我一百五十克毒品,我给了他九万五千元钱,把上次欠他的五千元也给他了。2011年8月2日,我给陆某发信息说我要一百五十克毒品,叫他给我送来,他给我回信息说他明天到,8月3日上午,陆某给我发信息说他到了,我开着我哥的车到杨家湾大桥跟他交易,在车上,他给了我一百五十克毒品,我就把准备好的钱给他了,我给他说少一万,下次交易的时候给他补上,他说行,然后拿上钱就走了。他刚走一会,你们的人就把我抓获了,现场从我身上查获了六塑料包毒品,那是我上次买的卖剩下的毒品,从我开的车上查获了刚买来的一百五十克毒品,你们的人当时就问我给我卖毒品的人哪里去了,我就把你们的人带到离杨家湾大桥不远处,陆某经常等车的地方去找他。到地方以后,陆某还没有走正等车着,我指认了他之后,你们就上去把陆某抓获了,现场从他背包里查获了我刚给他的八万元钱。我是从2011年7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从我手上买毒品的人很对,我基本不认识,他们给我打电话要买,我给他们卖,我能记得清的就只有几个。大约在2011年7月20日、7月30日,孙某跟我买过两次毒品,每次买400元钱的一包,他每次也是给我打小灵通联系的,每次都是把他约到宝塔区翟则沟一期路边交易的。我给人贩卖毒品小包是半克,卖四百元,大包是一克,卖八百元钱。

3、证人孙某证言,我是从2006年开始吸毒的,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最近开始吸毒是从2011年7月份开始的,2011年7月20日,我用自己的手机给刘某打电话说要买一包毒品,问他有没有,他说有了,一包四百元钱,叫我到宝塔区翟则沟一期门口来交易,我去后,给了他四百元钱,他给了我一包毒品,我买到毒品后就回家一个人吸食了。2011年7月30日,我用公用电话又给刘某打电话说要买一包毒品,他叫我到宝塔区翟则沟一期门口来交易,我去后,给了他四百元钱,他给了我一包毒品,我买到毒品后就回家一个人吸食了。刘某是前几年我们一起吸食毒品的时候认识,最近一段时间我听吸毒的人说他好像在贩卖毒品,所以我想买毒品时就打电话联系他了。

4、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证明,在刘某身上及车上查获的白色固体颗粒六包、白色固体一包,白色固体颗粒六包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3克,白色固体一包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49.60克。合计152.60克。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吸毒人员孙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辨认照片中的X号,即刘某。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3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中队根据线索得知陆某、刘某涉嫌在杨家岭大桥贩卖毒品,决定受理立案。

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3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经长期侦查,获得被告人刘某将与上线在宝塔区杨家湾交易毒品的信息,随即布控跟踪守候。刘某驾驶的车辆行至兰家坪大桥时民警随后跟踪,刘某在杨家湾大桥停车,一男子上车,几分钟后该男子下车走了。在确认毒品交易后,民警将刘某在其车上抓获,当场从刘某驾驶的车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塑料包及六小包,经刘某指认将在杨家湾大桥500米左右的一个长途客车停车点等车的陆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79820元。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的三星手机、小灵通各一部,陆某的金立、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现金79820元,一塑料包及六小包毒品。

9、毒品收据、罚没收据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收缴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52.6克和现金79420(中国农业银行证明其中400元为假币)。

10、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尿样检验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1、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

12、医院诊断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因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

13、延安市X区看守所情况反映,被告人刘某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不适合关押,建议宝塔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

14、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工作大队证明,涉案人员“铁头”、“老马”、“李哥”及姜玲玲、高亚东因住址不详,查找未果。

15、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10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6、华山监狱证明,被告人刘某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先后五次给刘某贩卖毒品515克,得脏款298820元,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辩称是受姓马的指使送毒品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并被公安机关缴获毒品152.6克,系累犯,其又系以贩养吸,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缴获的毒品152.6克、毒资人民币79420元、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雅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