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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人保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朱春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蒋宇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朱春泉,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宇生、何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韦某以545000元的价格向广西金山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山推x型超湿地推土机一台。之后,韦某就上述推土机向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45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5日24时止。2010年4月23日,上述推土机在南宁市佛子岭工地正常作业过程中陷入淤泥,导致发动机遭水浸泡受损。事故发生后,韦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4月26日,韦某将推土机交由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出施救费1200元,零配件、修理费用40400.10元。5月13日,韦某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保险索赔申请书。6月3日,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向韦某发出《保险事故拟拒赔案件事前告知书》,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拟作拒赔案件处理。次日,韦某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理赔中心于6月12日向韦某正式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事故中车辆的损失是由于某业地面松软,不能支撑车辆重量而导致标的车陷入淤泥中受损,不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为由,对韦某的损失不予赔付。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凌晨,南宁市X区域曾降暴雨,导致多处发生内涝、遭水淹等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与韦某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韦某投保的被保险机动车在正常作业过程中因雨后地面松软而陷入地下淤泥中,导致机动车遭水浸泡受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某、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地陷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某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四十四条对“地陷”解释为地壳因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某、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作业区域在事发前曾遭大雨侵袭,导致地面松软,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在正常作业时突然陷入地下,应属于某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地陷”情形。因此,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韦某提供了总金额为44075.10元的票据及发货清单等证据用以证实被保险机动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其中支付给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零配件、修理费用为40400.10元。由于某某与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均认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由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维修,所需零配件也全部由该公司提供,因此对韦某支付给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40400.10元零配件、修理费用予以支持。韦某主张的其他3675元费用因无法证明与被保险机动车或者本次事故存在关联,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韦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用亦属于某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对韦某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1200元施救费亦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在韦某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时无理拒赔,给韦某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韦某主张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保险金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息的起算时间,《拒赔通知书》作出之前发生的费用应从《拒赔通知书》作出之日起算,《拒赔通知书》作出之后发生的费用应从费用发生之日起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法人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保险人为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韦某主张其上级分支机构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向韦某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41600.10元;二、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赔偿韦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7883.1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2日起;以1057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1日起;以本金22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3日起;以本金46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7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韦某对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韦某对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负担431元,韦某负担6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曲解了保险责任中“地陷”的情形,保险条款中对于某陷责任的约定很明确,即“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底层收缩而发生坍塌以及海啸、河某、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坍塌。”标的车受损是因为作业地面松软,导致地面不能支撑车辆的重量而陷入淤泥中受损,明显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地陷。本次事故也不属于某雨责任范畴。事故发生当天,标的车正在正常作业中,并无损失,标的车受损是由于某驶员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将车驶入前方地面松软的泥坑中,而陷入淤泥中受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并没有发生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标的车的损失不属于某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韦某要求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提供,不能按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的说法理解“地陷”,韦某的车辆是在正常作业时遭受地陷,导致车辆受损,应属于某险事故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外,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某、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第(二)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四十四条对“地陷”解释为地壳因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某、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陷入淤泥是否属于某险事故。

本院认为:韦某与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某案被保险车辆陷入淤泥是否属于某险事故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作业区域在事发前曾遭大雨侵袭,导致地面松软;被保险车辆是在正常作业时突然陷入地下,遭受损失;关于某案是否属于“地陷”的理解,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陷入淤泥是因为地面松软,承受不了被保险车辆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所致,故不属于某险条款约定的“地陷”;韦某主张被保险车辆是在正常作业时陷入地下受损,应属于某险条款规定的“地陷”;双方理解不一,故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与韦某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有争议的保险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某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本案被保险车辆确实是在正常作业的情况下陷入地下受损,故本院认定本案属于某险事故,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保险人拒绝理赔,韦某将被保险车辆送修然后要求保险人承担修理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分析,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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