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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蛇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塞县看守所。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十二作出(2012)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小赵”(身份不详)介绍从延安一个叫“平”(身份不详)的人手中以600元的价格买得一块白色固体(海洛因)。并将白色固体与脑富康掺到一起进行加工,除自己吸食外,于8月31日向吸毒人员安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一包;同年9月1日,其再次向吸毒人员安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一包;同年9月2日,吸毒人员安某某来到被告人王某的住处,要求给其赊购200元的毒品一包,二人正在吸食毒品时,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搜出白色粉末一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70g。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自己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毒品给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随案移交3D-x翻盖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他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2日,安塞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王某的住处将正在吸毒的王某、安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八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遂将此案列为刑事案件侦破。

2、证人安某某证明,2011年8月31日下午五点左右,他给王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王某说有,他问是自己去取还是送过来,对方让他自己取,于某他坐车到了郝家窑,在郝家窑加油站往安塞县城方向大约100米处、李树华局长家旁边小桥过去靠山的坡上,他和对方碰面并买了200元钱的毒品,后在县医院卫生间将毒品吸食了;2011年9月1日下午两、三点左右,他又给王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王某有,于某他准备自己去取,结果王某他不要下来了,说让一个骑三轮车的人给他捎上去,之后过了约十分钟,一个陌生号码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是骑三轮车的,叫他去县医院门口取东西,于某他到县医院门口,见到骑三轮车的人,他给了150元,那人给了他一包毒品,他拿到毒品后在县医院的卫生间吸食了;2011年9月2日上午10点多,他给王某打电话问其地址后,他便坐了个黑车到郝家窑加油站,到那后又给王某电话问路,王某加油站旁边的巷子上去有个黑色大门,上来就看见了,他便到了王某的房子,他告诉王某带钱,先拿上200元的一包毒品,完了给钱,王某便将毒品放在茶几上,他俩正在吸食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

3、证人杜某某证明,2011年9月1日下午约三点,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事,让他去一下,于某他骑三轮车从县城去了王某那,聊了一会后,王某给他一个东西让他捎到县城,说去了有人打电话来拿,你给了以后那人会给150元。之后他便到了县医院门口,有个小伙给他打电话,他就把东西给了那人,那人给了他150元,然后就各自走了,他不知道送的是什么东西。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联系小赵,小赵从一个叫“平”的人那给他买的毒品,他给了600元钱。回去后他把这包白色固体(指毒品)碾成粉末,又掺了三、四颗脑复康。2011年8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安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安说要买毒品,于某坐车到了郝家窑加油站,又给他打电话,他就让安某某到李树华局长院子往后一点过了小桥,他在路边靠山上的小坡那块和安碰面,见面后安某某给了他200元,他给了安某某一包毒品;2011年9月1日中午两、三点左右,安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就告诉安某某别来了,他让一个骑三轮车的人把毒品给安顺便带上去,让安把钱给骑三轮车的人就行了,后面的事他就不知道了,骑三轮车的人叫“飞飞”,是他的一个远房亲戚,他没有给那人说捎的东西是毒品。2011年9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安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回答在郝家窑,一会儿安某某来到他住的地方,安说他今天没钱,先赊下,安让他给拿200元钱的毒品,他俩正在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2日下午14点杜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X号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2011年9月2日下午16时吸毒人员安某某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X号便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王某(蛇宝)。

6、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9月2日10时20分,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安塞县X镇郝家窑将王某抓获,并在其住处的茶几上提取到白色粉末八包。

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王某处缴获的八包白色粉末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70g。

8、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从王某身上扣押3D-x翻盖手机一部。

9、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安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二人系吸毒人员。

10、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处刑。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他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查,王某给吸毒人员安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供述及安某某的证言印证,故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安民

审判员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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