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村X镇X村社岭屯45-X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岑某某在平南县X镇X路凌肯车行以购买摩托车试车为由,骗走一辆红色凌肯牌两轮摩托车,后把车开到广东省深圳市出售获款人民币1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XX的证言、被害人谭X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摩托车合格证、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网上追逃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岑某某违法所得x-8D男装凌肯牌摩托车一辆,予返还给被害人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华卿
赵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