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X村X号张XX家卧室维修电视,趁无人之机,将张XX放在电视机下边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高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