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世隆拍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小玲,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广西世隆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世隆公司在媒体上发出邀约邀请后,苏某即向世隆公司提交参加竞拍的保证金40000元。世隆公司同意苏某意思表示而做出承诺,双方形成拍卖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隆公司是否应当退回保证金40000元给苏某。按照拍卖规则,苏某作为竞买人,凭保证金收据和竞买申请登记表领取拍卖资料和竞买号牌,成交的保证金先扣除拍卖佣金,余款转为拍卖成交款,不成交的保证金三天内全额退回。世隆公司没有认真审查竞买人的资格和身份材料,把梁秋燕作为苏某的共同竞买人而发放竞买号牌。苏某持有的保证金收据至今也未收回,因此世隆公司关于某某中拍后没有按照原先设定的竞买条件支付价款,造成拍卖物流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拍卖规则,不成交的保证金三天内全额退回,世隆公司是在2006年11月25日上午开的拍卖会,苏某的保证金应该在2006年11月28日退回。苏某直至2010年12月22日才以未能到场参加竞拍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世隆公司退回报名费40000元及利息。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苏某并未向世隆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苏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自2006年12月开始一直向被上诉人世隆公司追还拍卖保证金。被上诉人世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清单中序号为5、6、7,8、X号五份证据都冒签苏某名字和盗窃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观上具有侵占本人交纳的拍卖保证金的恶意。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世隆公司返还上诉人苏某拍卖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世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世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世隆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苏某请求被上诉人世隆公司返还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苏某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中要求证人赖剑辉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委托赖剑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世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是追债公司的,其证言是否属实还有待查实。证人每次去追讨债务,并没有任何书面的手续,缺乏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世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赖剑辉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世隆公司在《玉林日报》上刊登一则“广西世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定于2006年11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在其玉林分公司拍卖厅拍卖博白县X路X号部分房地产。拍卖规则规定,竞买人凭保证金收据和竞买申请登记表领取拍卖资料和竞买号牌,成交的保证金先扣除拍卖佣金,余款转为拍卖成交款,不成交的保证金三天内全额退回。拍卖规则还对竞买人必须提交的证件作了详细的规定。苏某获悉后,于某年11月24日申请竞拍并向世隆公司交纳竞拍保证金40000元。世隆公司审查苏某的竞拍资格后出具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上注明“2006.11.25早上10:30开拍”。世隆公司并未将竞买号牌发给苏某。苏某的保证金收据至今仍由其持有。拍卖当天,梁秋燕持X号竞买牌在拍卖中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成功竞拍拍卖标的“博白县X路X号部分房地产”,并签署了有关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来梁秋燕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拍卖标的的余款造成违约流拍后,拍卖物被收回并处置。2010年12月22日,苏某以未能到场参加竞拍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世隆公司退回报名费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世隆公司在媒体上发出邀约邀请后,苏某即向世隆公司提交参加竞拍的保证金40000元。双方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某诉人苏某请求被上诉人返还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世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来看,苏某应当知悉拍卖会于2006年11月25日上午10:30举行。苏某在未参加拍卖会,而世隆公司又未将其交纳的报名费4万元予以退还的情况下,应当知悉其权利受侵害。同时,苏某与房屋实际买受人苏某是兄弟关系,苏某应当知道拍卖房屋已经由苏某以最高价竞买成功的事实。基于某上事实,本院认定苏某在拍卖会结束的次日,即2006年11月26日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苏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及时行使诉权。而苏某直至2010年11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苏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蔚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