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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金星公某”)及被告邝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被告XX公某

原告王XX诉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金星公某”)及被告邝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邝XX、曹XX下落不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2年3月19日撤回对被告邝XX、曹XX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环、被告金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周峰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曹XX在被告金星公某的开发项目“外贸大楼”承包了基建工程。2005年春节前,被告曹XX找到原告,称被告金星公某的老板即被告邝XX正在投资建设“外贸大楼”,因银行贷款手续还没办好,又加上快要过年,被告邝XX急需资金周转,四处找朋友帮忙借钱,只借三个月,利息要比银行高一点,被告邝XX愿意写借条,如果不放心,被告邝XX还可以用公某的门面或住房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我听被告曹XX介绍后,也知道“外贸大楼”正在建设中,又看在被告曹XX是我丈夫的朋友份上,考虑到办理抵押手续很麻烦,反正只借三个月,所以就答应借了60000元现金给被告邝XX,并要求被告邝XX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加盖被告金星公某的公某。为了能在三个月内拿回自己的本金的利息,原告也要被告曹XX在借条上签名,证明是通过被告曹XX介绍才借钱给被告邝XX和被告金星公某的。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三个月利息为2000元,如延期则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本息均未归还。原告曾数十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9842.40元(利息从2005年1月25日起算至2010年4月19日,以后另算),共计149842.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星公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刑事判决书,本案已经不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非法吸收公某存款的犯罪行为,按照法律关系唯一性原则,只要偿还原告本金即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公某在2012年4月19日前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60000元;

二、原告王XX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被告XX公某在本院执行局支付给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同等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时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忠民

助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何谦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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