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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晨辉、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汪志林(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蒙泉镇X村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并以每期50元的工资雇请上五通村村民陈某清(另案处理)为其写单八期,两人非法获利x元,被告人龙某某从中获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汪志林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甲、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刘某某、陈某甲、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六合彩”账目明细、码单、“六合彩”分析单,手机通话清单,说明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同案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所处追缴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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