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运某与被告王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某诉称,原告系加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费共计35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35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19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54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加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费共计3540元,被告未能支付。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2011年04月19日服装加工款3540.00(叁仟伍佰肆拾)元整,欠款人:王某,2011年04月19日”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服装加工费354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运某在个体经营服装加工期间与被告王某平等协商产生的服装加工承揽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服装加工费354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某服装加工费354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