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一审被告:雷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一审被告雷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刘某委托吴某经营的南宁市昆辉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昆辉货运)将87筐鸡蛋运往四川成都,收货方为其本人。双方约定运费为1450元,货到付款。雷某某为刘某开具了托运单,该托运单采用印刷格式,在第三联“托运联”货物名称手写注明为“鸡蛋”,件数“87”,包装“竹筐”,同时附有“特别说明:因竹筐无盖,包装不符合要求,因此不合装车条件,产品极易运输途中常损耗,客户自行负责,与本公司无关(装车时客户自己到)”;托运联正面左下方印有“本人已阅读及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托运人签名确认”,刘某在该处签名。该托运联背面印有《昆辉畅通货运客户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以托运方简称乙方,昆辉畅通货运简称甲方,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应申明货物价值并提供发票(收据或送货清单)和有关手续随同行,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无特别说明,每件货物将视为平均保险;如不保价运输及不声明货物价值造成货物全损的,按运费的三至五倍赔付”。当日刘某将87筐鸡蛋交付吴某运输。5月22日,吴某将货物运到成都后,刘某验收时认为该批蛋是鸭蛋不是托运时交付的鸡蛋,拒收并拒绝支付运费,后吴某将该批鸭蛋运回,通知刘某来领取,刘某以货物不符为由拒绝领取,吴某存放一个多月后因鸭蛋发臭自行处理。另查明,雷某某系昆辉货运工作人员。刘某以货物灭失为由向吴某要求赔偿,被拒绝后,刘某于2010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某与雷某某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共计263891.5元,并要求由吴某、雷某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吴某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某主张其托运的是火鸡种蛋,吴某辨称刘某交付托运的系过期的鸭蛋,从托运单上昆辉货运的员工雷某某登记刘某托运货物为鸡蛋,对此刘某未提出异议并在该托运单正面左下方“本人已阅读及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托运人签名确认”一栏中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对交付托运货物的内容已核定一致,吴某辨称登记为鸡蛋系笔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某交付吴某运输的货物为鸡蛋;刘某将鸡蛋交付吴某托运,而吴某运送到双方约定地点交付给刘某的是鸭蛋,吴某交付的货物与刘某托运的货物不符,吴某未完成将托运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主张吴某赔付种蛋款263500元,竹筐款391.5元,共计263891.5元,根据刘某持有的昆辉畅通货运货物托运单正面左下角“本人已阅读及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托运人签名确认”一栏中签字确认,表明刘某已接受该《运输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因此该《运输协议》规定的内容属于某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运输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应申明货物价值并提供发票(收据或送货清单)和有关手续随同行,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无特别说明,每件货物将视为平均保险;如不保价运输及不声明货物价值造成货物全损的,按运费的三至五倍赔付。”该条款的内容属于某定情况下限制吴某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某向对方注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存在,以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而采取“合理的方式”应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等情况判断,本案中的《运输协议》印于某物托运单背面,协议内容较为简单,条款仅十三条,每一条款的内容字数不多,多为一、二行字,最多的也只有三行字,且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也较为明确,刘某在托运单正面左下方“本人已阅读及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托运人签名确认”一栏中签字表明刘某已阅读《运输协议》,阅读完《运输协议》后,在明知第三条限制责任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同意该协议的内容,表明其原意接收该条款的约束。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定不平等条款所设定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吴某设立的昆辉货运在货物运输领域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刘某与吴某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刘某对承运人完全有较多的选择,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吴某作为承运人,同时,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某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而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订有保价运输条款,其目的在于某使托运人如实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而本案中吴某对于某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时,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刘某选择,刘某未选择保价运输而选择平价运输,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因此,该《运输协议》第三条限制责任格式条款应为有效。刘某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也明知货运存在风险,却不选择保价运输,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现刘某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毁损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刘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输货物毁损、灭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吴某为刘某承运货物,运费为1450元,按照双方达成的《运输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按该货物运费最高倍数5倍给予赔偿,因此,本案吴某赔偿数额即为7250元。关于某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雷某某是昆辉货运的员工,其与刘某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起货运的事实亦为昆辉货运业主即吴某认可,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吴某承担,刘某请求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赔偿刘某货物损失725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刘某负担5058.8元,吴某负担199.2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委托吴某运输的是鸡蛋虽与刘某的主张不相符,但吴某也应按87筐鸡蛋的价值对刘某进行赔偿,而不能仅赔偿五倍的运费;2、刘某认为托运单系吴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吴某不利的解释,而一审判决未进行任何解释,反而因未进行保价运输,而认定由刘某承担所托运货物的风险,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吴某交付的货物与刘某托运的货物不符,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仅判决吴某按五倍运费7250元给予赔偿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1、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词可以证实本案刘某所托运的货物实际为鸭蛋,只是在员工雷某某笔误的情况下才将鸭蛋写成了鸡蛋;2、刘某交付托运的货物包装不符合运输条件,造成的毁损应由刘某自行承担;3、吴某所提供的《运输协议》即托运单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刘某已在该托运单上签字,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雷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吴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上诉人刘某及被上诉人吴某于某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刘某托运的货物为鸡蛋是否正确;2、在刘某所托运货物全部毁损的情况下,吴某应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刘某自愿将货物交付吴某经营的昆辉货运进行运输,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托运单作为货物运输凭证,该凭证由吴某的员工雷某某填写、上诉人刘某签名认可。虽然刘某与吴某对所托运的货物属性各持一词,但均无充分充分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托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认定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所指向的货物为鸡蛋并无不妥。吴某未能将刘某交付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托运单背面所记载的《运输协议》具体内容亦经刘某签名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及标准解决货物毁损纠纷。相关条款约定:“如不保价运输及不声明货物价值货物全损的,按运费的三至五倍赔付”。刘某托运的货物既未选择保价运输也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情况下,主张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在选择承运方及是否保价运输上,均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其为降低运输成本而选择与吴某签订《运输协议》,应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故对其认为吴某提供格式条款而应排除该条款适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刘某交付托运的货物包装不符合运输条件,但运抵成都的货物与刘某交付承运的货物完全不相符,故不应由刘某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对吴某、一审被告雷某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上诉人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