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敏,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杭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华夏银行杭州市分行资金拆借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1996年4月至11月,华夏银行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华夏银行)与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证券公司)下属的开发区营业部签订10份《委托买卖国库券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杭州华夏银行共向该开发区营业部汇付资金36亿元。之后,开发区营业部陆续归还了296亿元,直至1997年上半年还有6400万元未予归还。1997年5月20日,天一证券公司向杭州华夏银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所属开发区营业部接受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买入价值6400万元国库券;现因资金紧张,要求推迟归还;其承诺于1997年下半年将该国债本息归还。宁波人民银行在该承诺书上作为见证方签署意见:人民银行督促证券公司归还,并加盖了宁波人民银行公章。同年12月31日,杭州华夏银行与天一证券公司订立备忘录,约定应杭州华夏银行要求,天一证券公司代其下属开发区营业部结清6400万元款项自发生日至1997年12月29日所有利息(按年息702%结算),并于1997年12月31日划入杭州华夏银行在杭州人民银行营业部账户,以志备忘。同日,天一证券公司划付杭州华夏银行利息款(略)元。1998年7月6日,杭州华夏银行与天一证券公司又订立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除约定结清利息的日期为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6月30日,利率为65%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备忘录一致。此前的6月29日,天一证券公司划付杭州华夏银行利息款(略)元。嗣后,天一证券公司未予还款,亦未再付利息。天一证券公司1998年度会计报表载明,从杭州华夏银行拆入资金6400万元,年利率65%。杭州华夏银行遂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一证券公司清偿国债本息(略)万元(计算至1997年12月31日止),赔偿利息损失832万元(计算至1997年12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天一证券公司原名宁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宁波证券公司、宁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营业部系宁波证券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作成立,经宁波人民银行批准,名称为宁波证券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属宁波证券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开发区营业部收到杭州华夏银行款项之后,分别于当日或次日汇付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买卖国库券补充协议》,1996年7月8日,开发区营业部将1644万元现金交付杭州华夏银行下属企业杭州春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芳公司),春芳公司出具了收到1644万元的收据。开发区营业部与春芳公司无经济业务往来关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华夏银行与开发区营业部签订的委托买卖国债协议和国债回购合同系虚假合同,双方的行为实质是资金拆借。故本案纠纷应按行为性质定为资金拆借纠纷。鉴于当事人双方合意采取以委托买卖及回购国债的形式来掩盖同业拆借资金,以逃避人民银行的监督,其行为违反法律及人民银行的规定,依法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开发区营业部应归还从杭州华夏银行拆入资金的本金,杭州华夏银行因拆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责分担。开发区营业部已支付给华夏银行的部分利息款,应从开发区营业部应负担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开发区营业部系天一证券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天一证券公司承担。且天一证券公司在给杭州华夏银行的承诺书、自行编制的1998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其与杭州华夏银行订立的备忘录,都确认由其归还开发区营业部拆入资金的债务,并已偿付了1998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开发区营业部归还本案的6400万元本金及应承担的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应由天一证券公司承担。原告杭州华夏银行提出由天一证券公司归还64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由天一证券公司偿付(略)万元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行为无效,且未扣减开发区营业部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亦未作出约定,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天一证券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当事人要求追加实际用资人江东营业部的债权债务承接者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要求扣减给春芳公司的1644万元现金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并非存单纠纷,且天一证券公司已多次书面向杭州华夏银行确认该6400万元资金债务由其承担,该书面承诺应为天一证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杭州华夏银行以其为被告主张权利正确;开发区营业部有权自己支配该笔拆入资金,开发区营业部与江东营业部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开发区营业部支付给春芳公司的1644万元现金,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归还杭州华夏银行拆入资金的本金或利息,该法院不予审理。故天一证券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法院不予采纳。但天一证券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系资金拆借纠纷,已经归还部分利息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一证券公司应返还原告杭州华夏银行拆借资金本金6400万元;二、原告杭州华夏银行的经济损失为(略)元,由其与被告天一证券公司各负担一半,扣除天一证券公司已付(略)元,天一证券公司尚应付杭州华夏银行(略)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华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杭州华夏银行与宁波证券各负担(略)元。调查取证费2500元,由原告杭州华夏银行负担。
天一证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应追加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债权债务的承接者)为共同被告。本案是杭州华夏银行与属于金鹰集团的江东营业部事先通谋,以委托开发区营业部买卖国库券为名,行非法拆借资金之实;到1997年上半年杭州华夏银行以此名义拆借给江东营业部资金共10笔,总金额达36亿元,除其中6笔共296亿元到期归还外,还有4笔共6400万元无力归还。非法拆借资金实质上是在杭州华夏银行与江东营业部之间进行的,江东营业部是实际上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所有借款也都是由江东营业部直接或间接通过开发区营业部归还给杭州华夏银行的。所以,江东营业部在本案中不仅有共同的故意,而且有共同的行为和标的。杭州华夏银行和江东营业部在本案中起着直接的、最主要的作用处于主导地位,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委托买卖国库券补充协议》,开发区营业部应于1996年7月4日付给杭州华夏银行所谓投资收益1644万元,开发区营业部根据华夏银行的要求按时支付给春芳公司1644万元,这是支付给杭州华夏银行的高额利差,其将这笔款项归入到自己的小金库中。以国债买卖形式掩盖非法拆借资金,系江东营业部(金鹰集团)和开发区营业部经理孙伟军背着宁波证券有限公司恶意通谋所为,宁波证券有限公司当时只负责开发区营业部的证券业务指导,对此非法行为一概不知。当时宁波市政府处理金鹰集团问题小组出于保金鹰集团的目的,强压宁波证券有限公司将此债务承担下来,宁波证券有限公司违心出具了承诺书,并支付了两次利息。为此,天一证券公司提供了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的证明材料。综上,天一证券公司请求追加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将开发区营业部支付给春芳贸易公司的1644万元现金从其应返还给杭州华夏银行拆借本金中予以扣除;有关诉讼费用由杭州华夏银行负担。
杭州华夏银行答辩称:杭州华夏银行与开发区营业部订立的是委托买卖国债协议,后杭州华夏银行又与开发区营业部以国债回购方式形成了客观上的资金拆借关系。双方没有非法拆借资金的事前共谋,与案外人江东营业部更无任何关系,在一审中宁波证券有限公司承认36亿元是其下属开发区营业部发生的资金往来,除已归还296亿元,尚欠6400万元,双方的明细账、传票完全相符,天一证券公司应对开发区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责任。开发区营业部为江东营业部融资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杭州华夏银行无关。开发区营业部向杭州春芳公司支付1644万元现金一事与华夏银行无关;华夏银行亦未收到这笔款项;从时间上看,本案标的的协议签订于1996年8月至11月,而春芳公司出具收条的日期是1996年7月,依据的是1996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补充条款。这一切显然与本案无关。天一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数份宁波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因其直接来源于公安机关列为机密的侦察卷中,其证据的来源没有合法途径;不应予以采纳。宁波市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是当事人,亦不是民事诉讼的参与人,其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出尔反尔带有地方保护性质的函件,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非法干预。综上,杭州华夏银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杭州华夏银行与天一证券公司下属开发区营业部订立的委托买卖国债协议,因开发区营业部既未在交易所开立账户,也不持有国库券实物;又因杭州华夏银行在履约过程中,仅仅主张收回本金与利息,从未向开发区营业部主张过交付与回购国库券,所以,双方的协议应属以买卖国债的形式从事资金拆借,该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杭州华夏银行关于本案为委托买卖国债形成的正常资金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发区营业部收到款项后,即汇付给江东营业部,但其不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款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江东营业部与华夏银行间存在着委托贷款关系,故天一证券公司以江东营业部为实际借款人、用资人为由,要求追加江东营业部的债权债务承接者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后,天一证券公司曾多次承诺其愿意偿还所涉6400万元的欠款;宁波市政府对于天一证券公司承诺还债是否施加影响,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已经领受该承诺的善意债权人;对天一证券公司关于其承诺偿还本应由江东营业部承担的债务乃迫于行政干预的压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一证券公司应承担其分支机构开发区营业部对杭州华夏银行的资金拆借还款责任。对天一证券公司与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天一证券公司在履行了本案还款责任之后,可以对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追偿。双方于1996年4月在《委托买卖国库券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发区营业部应向杭州华夏银行支付名为“投资收益”实为违法高息的1644万元,1996年7月开发区营业部即将1644万元现金交付杭州华夏银行关系企业春芳公司,春芳公司出具了收到1644万元的收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双方约定的违法借贷高息,理应冲抵本金。本案拆借行为开端于1996年4月,而非杭州华夏银行所主张的1996年8月,杭州华夏银行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天一证券公司关于将开发区营业部支付的该1644万元现金从其应返还给杭州华夏银行拆借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天一证券公司应当偿还杭州华夏银行拆借资金本金64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644万元,尚应偿还(略)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维持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一证券公司承担(略)元,杭州华夏银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