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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上诉人内蒙古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对于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指南针公司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工商局)作出的北京星宇天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天亮公司)2006年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行为。但海淀区工商局所作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针对的是星宇天亮公司,指南针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权利义务因上述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受到直接的影响,故指南针公司与被诉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就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指南针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指南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汪某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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