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住所福建省x县x镇x村x号。
被告华a,女,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a与被告华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被告华a因资金困难,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于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52万元在2007年7月13日前归还,否则承担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三。后被告仅归还了40万元,尚欠12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x元。
原告陈a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欠条一份,旨在证明欠款事实及对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华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华a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陈a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于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52万元在2007年7月13日前归还,否则承担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三。后被告仅归还了40万元,尚欠12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至今尚欠12万元未归还。当事人约定违约利息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逾期利息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计1,9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