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重庆市X区天城厨房设备厂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渝香源酒楼经营者),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经营的天城厨房设备厂于2009年9月9日、9月13日、9月15日向被告耿某提供了厨房设备用品,共价值x元。被告投入使用后,却一直拖欠被告货款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耿某负担。
被告耿某辩称,原告周某经营的天城厨房设备厂向其提供厨房设备属实,但该笔业务从洽谈、签订合同、收预付款、送某、付货款及售后服务等,均是与该厂的业务员张某某发生的关系。该笔货款,已经全部付给了张某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9日、9月13日、9月15日向被告耿某送某的送某单三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9年9月13日的送某单中的“X门冰柜4500元”有异议,认为该冰柜已退货,不应计算在总额里。“分餐车,(略)”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略)”已经被划掉,也不应计算在总额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张送某单,因“X门冰柜4500元”已退货,“480,1440”已被划掉,故该两笔款应在总额中扣除,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送某金额为x元。
被告耿某为证明其主张,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因张某某系安徽人,马上要回安徽,且表示其在本案开庭之日(2011年4月20日)肯定不会在重庆,故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决定在2011年3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行庭前质证,并电话通知了周某。2011年3月24日,被告耿某、证人张某某按时到庭,原告周某未到庭,但其儿子周某城到庭,周某城称是其父亲周某委托他参加此次质证,但没有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将在正式开庭的时候补交。在该次质证中,周某城承认本案证人张某某是该厂的业务员,与耿某的业务是张某某经办的。周某城同时陈述,该厂买卖厨房设备的流程是由业务员在外联系业务,联系好以后,代表厂里与客户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就像客户送某,货送某,由业务员负责收款,与耿某的业务中,没有约定收款人,是由跟单业务员张某某负责收款。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天城厂与耿某的买卖合同是由张某某签订的,货也是由张某某送某。该笔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额是x元,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耿某预付了30%的货款,约x元,由张某某收取。送某后,该笔货物的尾款也是由张某某收取,耿某付清了全款。张某某收取了全部货款后,只交了1万多元回厂,其余部分没有交回厂里,但给厂里出具了欠条。周某城证实张某某向天城厂出具欠条属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某城并未受到原告周某委托,周某城的陈述不能代表周某,同时原告并未授权张某某收款,故即使耿某将货款交给了张某某,也不能表示其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对周某城是否受周某委托的问题,本院只是电话通知了周某参加2011年3月24日的质证,事前并不认识周某城,也更不知道周某城的电话,但是周某城却准时到庭参加质证,可以推定周某告诉周某城的,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是周某委托周某城到庭参加质证,故对质证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是个体企业重庆市X区天城厨房设备厂的经营者,张某某是该厂的业务员。张某某代表该厂于2009年9月,与被告耿某达成购买原告生产的厨房设备的协议,耿某向原告的业务员张某某预付了30%的货款,约x元后,原告的业务员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9日、9月13日、9月15日向被告耿某提供了厨房设备用品,账面价值共x元。因“X门冰柜4500元”已退货,“480,1440”已被划掉,该两笔款在总额中扣除后,经计算,原告的送某金额实际应为x元。被告耿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用品后,将原告所供货的货款全部付清,由原告的业务员张某某收取。但原告的业务员张某某收取原告所供货的全部货款后,仅交回原告厂里1万余元,其余部分未交回原告厂里,但给厂里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产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收款人必须是原告本人或其指定的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业务员不能收取货款。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业务员代表重庆市X区天城厨房设备厂与被告耿某洽谈业务、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并送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指定收款人,且耿某将预付款交给张某某后,天城厨房设备厂也及时发放了相关货物,因此耿某将尾款付给张某某的行为可以视为付给重庆市X区天城厨房设备厂。故本院确认被告耿某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耿某不存在违约。而原告的业务员张某某按照原告厂里买卖厨房设备的流程收取了被告支付原告所供货的全部货款后,仅交回原告厂里1万余元,其余部分未交回原告厂里,还给厂里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属于原告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因为其自己的业务员未将货款交回,就认定为系客户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