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蒋某2002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欣。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搬走后,去向不明,双方分居已有几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2002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欣,现年7岁。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多年,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系婚姻关系中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