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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北京市文化局文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文化局,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降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北京市文化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文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北京市文化局(下称市文化局)于2006年6月12日向北京x上网服务中心作出[2006]X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同意书》(下称被诉同意书)。刘某于2006年6月持被诉同意书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办理过其他相关行政许可。2011年3月14日,刘某以市文化局作出的被诉同意书错列依法未成立的“申请人”损害了其权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同意书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刘某于2006年6月持被诉同意书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办理过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某于2006年6月即已得知被诉同意书的内容,其迟至于2011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以刘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某关于某销一审裁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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