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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李某甲于1971年参加工作后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某乙于1952年因升学转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X村X组织成员享有。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起诉要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日批准的关于某某丙的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决定(下称被诉决定),因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是该村X组织成员,故李某甲、李某乙与被诉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甲、李某乙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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