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吃饭时饮了一瓶一斤装的红星二锅头高浓度白酒;当日17时许,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香花乡罗某某家中饮了三杯啤酒;当日18时许,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三都镇,在刘某某家中饮了两杯东江湖高浓度白酒;当日19时许,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三都镇X村台湾岛时将行人伍某撞倒。资兴市交警大队干警在交通事故调查中发现唐某有醉酒驾驶行为,遂将其带至资兴矿务局总医院提取其血液。2011年7月12日,经司法鉴定,对唐某提取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9.64mg/100ml,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伍某、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及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某刚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