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甲、温某诉蒙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11)蒙某初字第X号
原告蒙某甲。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蒙某乙。
原告蒙某甲、温某诉被告蒙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温某诉称,原告温某与原告蒙某甲于1968年结婚,原告夫妻与被告蒙某乙于1975年共同建造蒙某镇X街X号房屋。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蒙某用(99)字第X号,使用权面积为214.80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4.41平方米。2009年7月13日被告蒙某乙将自己份额的房地产作价6000元转让给原告夫妻。原告已将6000元转让款付给被告,被告转让房屋份额后,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确认蒙某镇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夫妻所有。
被告蒙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蒙某镇X街X号房屋在1975年建造时归原告夫妻及被告蒙某乙共同共有,被告蒙某乙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作价转让给原告夫妻,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之间转让房屋并没有规避法律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蒙某乙亦承认原告蒙某甲、温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蒙某镇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蒙某甲、温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覃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