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01月06日被范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某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0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栽种在范县X村东头地里的84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折合立木材积20.223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宋某X、马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他人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范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略)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略)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