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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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桃江县公安局从服刑单位岳阳监狱押回桃江县看守所羁押。现押于某江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被告人高某伙同“华伢咀”(在逃)窜至桃江县X镇持刀抢劫作案2次,抢得摩托车2台、手某2台、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89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丙陈述,证人莫某甲、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系犯,应从重处罚。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高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高某提出,他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主犯;他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7月28日,上诉人高某为筹集毒资,伙同“华伢咀”(在逃)在桃江县X镇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某,抢劫作案2次,抢得被害人刘某丁、李某乙等人摩托车、手某、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3日21时许,上诉人高某伙同“华伢咀”在桃江县X镇中心医院门前,以租车到洪山竹海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丁骗至崆峒村X路,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刘某丁豪爵x-K摩托车1台、手某1台。后在回花果山的路上将抢得的摩托车以1200元销赃给邓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手某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0年7月28日,上诉人高某伙同“华伢咀”窜至桃江县X镇中海城酒店门前,以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乙骗到崆峒村X路上,持刀威胁李某乙,抢得李某乙豪爵x-3A摩托车1台、摩托罗拉手某1台、金利来钱夹1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物价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手某价值人民币200元,钱夹价值人民币70元。

桃江县公安局在侦查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掌握上诉人高某抢劫犯罪的事实,将正在服刑的上诉人高某押回桃江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丁、李某戊陈述,证明2010年7月13日、7月28日,两名男子以租车为名将他们骗至崆峒村X路后被抢的情况。其中,刘某丁被抢摩托车1台、手某1台;李某乙被抢摩托车1台、手某1台、钱夹1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

(2)证人莫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7月13日晚十点左右,刘某丁来敲他家的门并称自己摩托车、手某和钱包被两名男子抢了,他将刘某丁送到桃江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7月的一天晚上,他以1200元从高某处购买了一辆豪爵125摩托车。

(4)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刘某丁、李某戊摩托车被抢的现场情况及李某乙被抢时颈部、手某、肩部受伤的情况。

(5)桃认鉴[2011]X号、桃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丁、李某乙被抢的摩托车、手某、钱包价值共计8870元。

(6)机动车登记材料,证明被抢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7)(略)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高某曾因盗窃、贩买毒品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高某的身份信息。

(9)上诉人高某的供述。高某对他伙同“华伢咀”于2010年7月13日、7月28日抢劫二名摩托车司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被害人刘某丁、李某戊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抢劫罪,系犯,应从重处罚。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某诉人高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高某为筹集毒资,与同案人“华伢咀”共同商量抢劫,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劫行为,事后又共同销赃,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提出他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刘某丁、李某戊报案,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刘某丁被抢劫的摩托车系邓某某购买,经对邓某行讯问,掌握了上诉人高某抢劫犯罪事实。在此情况下,高某在接受讯问时交代他伙同“华伢咀”两次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高某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高某为筹集毒资,伙同他人抢劫2名被害人财物共计8970元,且系主犯和犯,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原判根据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故对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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