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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星、李某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112月12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之委托代理人邢星、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0日18是19分,在商丘市X区X路财政局家属院门口,张某醉某后驾驶豫N-x号长安面包车沿香君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9929.4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2011年11月18日,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颅脑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杨某及护理人张某艳为非农业户口,育有二子,长子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杨某杰于X年X月X日出生。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驾驶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与张某驾驶的豫N-x号长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某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杨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故由张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19929.4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误某的赔偿数额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141天为6153.88元,护理费按住院34天、1人护理计算为1483.91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伤残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10%为3186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3251.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5112.06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杨某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40元。根据杨某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对杨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醉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此,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赔偿的义务。故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机动车驾驶人醉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免除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虽然张某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某险合同,且不属于某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遵从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醉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免除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故对杨某要求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19929.4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483.91元、误某6153.88元、伤残赔偿金35112.06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9179.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57089.85元。余款12089.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0%即9671.5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醉某驾驶,并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醉某驾驶的基础上,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认为仅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没有免除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负有法定赔偿义务的原则,同时规定若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某、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但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从上述生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碰撞”。而涉案交强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系保险行业的单方行为,其在合同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醉某、盗抢、故意肇事”四种情形下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系格式条款,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及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不一致,故原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张某有利的解释并判令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某应免除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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