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原告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法院遂向原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离婚判决。由于某庭时原告未到庭应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处理。后原告从家人处得知此事,遂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本案被告陈某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王某未到庭应诉。判决后,本院依法向本案原告公告送达了(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8日,本案原告王某到本院领取了该份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德市X乡圩场的三缝两间三层楼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王某财产分割费共计人民币46000元,其中40000元自签订本调解协议时给付,另外6000元自原告王某还清唐家铺的个人债务后给付;
二、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抵做婚生子陈某的抚养费用;
三、被告陈某自愿放弃(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抚养费追索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庄华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