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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与被申请人吴XX相邻通某、采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系王XX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XX。

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因与被申请人吴XX相邻通某、采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了(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0日,一审原告王XX、胡某起诉至新田县人民法院称,原告所居住的新田县X镇XX路X号房与被告吴XX所建的龙泉镇X路X号房相邻,原告房屋后面有一长12余米,宽约3米的巷道,系原住房排某、通某、采光的通某。2008年1月被告改建旧房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与相邻协商,将该通某建房,导致原告住房后窗被封,侵害了原告的通某、采光权。一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住房、采光的建筑物。被告吴XX辨称,被告现在所建的龙泉镇X路X号房屋是被告之父的,所有权归属被告之父,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被告现在所建房屋侧面与原告房屋是共墙搭垛,且与工商联的房屋也是墙靠墙,根本不存在通某,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改建房屋时没有留出任何空隙,且在一层倒平台时向被告之父的宅基地使用权空间延伸了80公某,侵占了被告之父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田县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XX、胡某现居住的新田县X镇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2003年由新田县X镇X路X号房(砖木结构)改建而成(两层砖混结构)。现新田县X镇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系被告吴XX在受赠新田县X镇X路X号房屋后,于2008年1月开始动工改建而成。在改建的同时将X号房的西北方向(X号房的西面)一同改建成砖混结构的二层房屋,但该处建筑(四至为:北墙3.11米、东墙5.29米、南墙2.19米、西墙5.9米,面积为14.53平方米,呈梯形状)影响了原告X号房一层楼梯通某窗、二层窗户的通某、采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拆除已建成的建筑物,被告未能接受,故原告起诉至新田县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改建房屋,于2002年11月同其隔壁邻居即被告之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后面出檐80公某,属甲方产权,二层以上(包括二层)甲方有权按出檐80公某内砌砖,乙方不得在甲方第一层出檐内下面造钢筋水泥永久设施”。原告在改建房屋时,于2003年4月14日向新田县规划建设局领取了(2003)新规私房临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在诉讼中,原告王XX、胡某已建的房屋和被告吴XX新建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房屋建筑方面的手续,也未提供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证照。

新田县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某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王XX、胡某现居住的房屋系因原来的房屋成为危房,经相关部门审批后进行改建,改建时与相邻各方都签订有协议,协议对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应当得到保护。原告通某其房屋的西面通某、采光,已经使用了5年之久,双方均没有产生任何矛盾,而被告吴XX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建房,且新建的建筑物改变了原状,影响了原告房屋正常的通某、采光。故原告要求拆除影响其房屋通某、采光的被告的建筑物,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新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王XX、胡某龙泉镇X路X号住房西面的二层房屋建筑(砖混结构,四至均为:北墙3.11米、东墙5.29米、南墙2.19米、西墙5.9米,二层总面积为29.06平方米,呈梯形状)。

吴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尊重历史、客观事实,纯属主观臆断;一审认证事实与一审的认为矛盾重重,有意漏列,隐瞒了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明显在故意袒护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XX、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另查明的“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某、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双方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房屋建筑规划许可方面的手续,也未提供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证照,双方的建筑均属违法建筑,鉴于某法建筑的拆除与否,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王XX、胡某可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王XX、胡某起诉称吴XX侵犯了其通某、采光权,但是因王XX、胡某本身的建筑也属于某法建筑,其权益亦不受法律保护。另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了房屋改建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胡某的诉讼请求。

王XX、胡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吴XX辨称,王XX现居住的新田县X镇X路X号建筑系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吴XX所建房屋不宜以违法建筑处理;被答辩人再审提交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王XX与吴华玉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存在瑕疵,应无约束力;请求驳回王XX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现居住的新田县X镇X路X号房屋(简称X号房屋),系从原新田县财税管理站购得的公某房,原为新田县X镇X路X号砖木结构房。2002年因大雨成危房,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在改建房屋时,于2003年4月14日向新田县规划建设局领取了(2003)新规私房临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批准为砖木结构临时建筑,不超过原宽度、高度。后王XX将危房改建成现在的两层砖混结构。现新田县X镇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系再审被申请人吴XX在受赠新田县X镇X路X号房屋后,于2008年1月开始动工改建而成。在改建时吴XX将X号房的西北方向(X号房的西面)一同改建成砖混结构的二层房屋,但该处建筑(四至为:北墙3.11米、东墙5.29米、南墙2.19米、西墙5.9米,面积为14.53平方米,呈梯形状)影响了申请再审人X号房一层楼梯通某窗、二层窗户的通某、采光。申请再审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施工,并拆除已建成的建筑物,被申请人未能接受,故起诉至新田县法院。

另查明,申请再审人王XX在改建房屋时,于2002年11月同其相邻邻居黄礼宇、吴华玉即被申请人吴XX之父签订了协议。2010年3月12日新田县房产局为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办理了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22日新田县国土资源局为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办理了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吴XX新建的X号房屋除原吴华亮的三间旧房有房产证外,现新建房屋未提供房屋建筑、土地使用方面的手续,也未提供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证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请再审人提供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新田县X镇X路X号房屋系由原新田县X镇X路X号改建而来,其所有权是原告的事实。

2、申请人提供新田县财税管理站公某出售凭证一份,内容是四至界限,其中西面至屋檐滴水,出檐80公某是其的所有权。

3、申请再审人提供改建房屋时与相邻签订的二份协议书,证实在改建时与相邻协商,并得到相邻的同意的事实。

4、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新田县建设规划局的《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单》,内容有,只能建设砖木结构,建设时不能超过原高度,该设施为临时设施。

5、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了二份证据,新田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新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申请再审人的房屋产权是合法的。

6、被申请人提供分业协议、公某、房屋产权证等三份证据,证实了其所有权的来源,内容还证实其伯父吴华亮的房屋办了房屋产权证,其父亲的房屋无产权证明。

7、新田县建设规划局给新田法院的复函一份,给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告知书二份,证实告知被申请人必须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告知申请再审人不予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吴XX在建房时,与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发生相邻纠纷。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的房屋产权来源合法,系购买的公某房,并明确了四至界限,有核发的房产证。在2003年因危房需改造,向新田县规划局申请了《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单》,虽然批准的是临时住宅建筑,不允许超高,但在建设前与相邻邻居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原房屋所有权证看,没有超过原宽度,高度违规加了一层,但房子已建成五年,规划部门没有提出处理意见,相邻人也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应视为得到了认可。从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来看,2010年3月12日新田县房产局给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22日新田县国土资源局为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办理了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行政部门已经认可了其建房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吴XX建房的土地系其伯父吴华亮与其父吴华玉的祖屋二部分组成,吴华亮的房屋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吴华亮侧面与王XX共墙处是同长度,但吴华玉的房屋没有办证,不能反映房屋的四至界限。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吴XX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被申请人吴XX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建房,并在诉讼期间,不执行新田县人民法院停止施工裁定和新田县规划局的停止建设、恢复原样的告知意见,强行将房屋建成,系违法建筑。二审时被申请人吴XX提出《房屋改建协议》不是其父吴华玉的签名,要求鉴定,但却不出具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某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了其父所签协议。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在再审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91,930元,不属于某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据此,申请再审人王XX、胡某提出的维持原一审判决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申请人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明华

审判员周吉明

审判员胡某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桂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某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某妨碍;

……

(五)恢复原状;

……

(七)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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