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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重庆市X区邮政局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重庆市X区邮政局(以下简称某某邮政局)返还财物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某邮政局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根据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要求,原四川省某某市邮电局分离为某某邮政局和某某电信公司。两企业分离时约定,位于某陵区X街子X号的职工宿舍产权归某某邮政局所有,但某某电信公司的职工有居住使用权;位于某电新村的职工宿舍产权归某某电信公司,但某某邮政局的职工有居住使用权;某某邮政局、某某电信公司对职工宿舍进行交错管理,职工向所在单位交纳租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某属于某某电信公司的职工。2003年,杨某与杜XX离婚时,其居住的位于某庆市X区X路的电信局宿舍楼房屋一套被判归杜XX所有,以致杨某无房居住。后经杨某申请,某某电信公司根据企业分离时的约定和实际情况,将杨某安置到属某某邮政局所有的位于某陵区X街子X号的邮电局幼儿园大楼宿舍4-X号居住,并于2006年4月5日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由杨某租赁至其死亡时止。2008年6月,杨某等29户人租住的涪陵区X街子X号邮电局幼儿园大楼宿舍被涪陵区人民政府列为“南门山、滨江路片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危旧房改造”拆迁范围。2008年11月22日,重庆市X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以下简称涪陵XX集团)与某某邮政局(协议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搬迁;根据评估及有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略)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字生某后7日内,将房屋腾空随有关证件移交甲方。协议签订后,拆迁人涪陵XX集团向某某邮政局实际支付了(略)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该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特别奖励、搬迁补助费、空调搬迁费、天某、闭路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室内装饰费,其中提前搬迁奖为每户6000元。此后,某某邮政局购买了位于某庆市X区X路X号-杭富•品山水的商品房若干套,装修后用于某置原居住在涪陵区X街子X号的邮电局幼儿园大楼宿舍的杨某等租住户。杨某按期进行了搬迁。2009年1月20日,杨某与某某邮政局签订《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邮政局将位于某庆市X区X路X号-杭富•品山水C栋楼YZ-X号公有房屋一套出租给杨某作为住宅使用,租金为每年524元。同日,某某邮政局将应当由承租人享有的搬迁补助费支付给了杨某等原承租人,但认为每户6000元的提前搬迁奖应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杨某认为提前搬迁奖应当归实际居住人所有,双方为此发生某议。杨某遂于2009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杨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发生某律效力后,杨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4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一审法院(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08年6月5日,中共重庆市X区委办公室、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发涪陵区X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危旧房改造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区属国有企业公有住宅安排职工实际住用,此房系该职工(包括配偶)唯一住房的,按市场评估价对单位进行补偿,其住户由单位自行安置,职工租用单位公有住房搬迁,其自行安装的水、电、气、闭路按规定补偿,搬家费按规定给予补助,中渝驻涪单位拆迁补偿安置原则参照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原则执行。该办法同时规定,住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每提前搬迁一天某励100元/户。某某邮政局属于某渝驻涪国有企业。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某某邮政局与某某电信公司分家经营,并规定位于某陵区X街子的职工宿舍产权归某某邮政局所有,某某电信公司的职工有居住使用权;位于某陵区X村的职工宿舍产权归某某电信公司所有,邮政局的职工有居住使用权。邮政局、电信公司对职工宿舍交错管理,职工向所在单位缴纳租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3年,其与妻子离婚后,房屋被判决归妻子所有。2004年,其向某某电信公司提出住房安置申请,某某电信公司将其安置到涪陵区X街子邮电局幼儿园大楼X-X号居住。2006年,其与某某电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期为死亡止,月租金10元。2008年,涪陵区政府对南门山、滨江路进行改造、拆迁,其积极响应号召提前搬迁。涪陵区拆迁办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9条及涪陵区委办发[2008]X号文件规定,给付了每户6000元的提前搬迁奖,并将该款划给了某某邮政局,但某某邮政局拒绝向其支付该款。请求判决:1、某某邮政局立即返还提前搬迁奖6000元;2、某某邮政局支付6000元提前搬迁奖的利息700元;3、某某邮政局承担其两次到重庆市的上访费用300元;4、某某邮政局承担其到重庆市高院的申诉费用500元;5、由某某邮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邮政局辩称:2008年6月,涪陵区X区南门山、滨江路片区进行改造,某某邮政局位于某陵区X街子X号的公房属拆迁范围。2008年11月22日,某某邮政局与拆迁人涪陵XX集团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某邮政局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搬迁,涪陵XX集团一次性支付某某邮政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略)元。某某邮政局为了尽快完成拆迁任务,妥善安置杨某等承租人,在涪陵区X路X号-杭富•品山水购置房屋若干套并进行了装修后,租赁给杨某等人。提前搬迁奖是拆迁人为了奖励某某邮政局提前搬迁而支付的费用,杨某作为公房承租人,无权享受该笔奖励。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邮政局是被拆迁房屋即原涪陵区X街子X号邮电局幼儿园大楼宿舍的所有权人,杨某是该栋宿舍4-X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而拆迁,引起物权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益发生某执,该争议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条例规定,本案拆迁人应当同时与杨某、某某邮政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杨某没有参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但对某某邮政局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各项补偿金额均没有异议,杨某的这一行为应当视为对拆迁人与某某邮政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追认。至此,某某邮政局领取拆迁人支付的全部拆迁费用的行为得到了有效确认。《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由此可见,拆迁人给予提前搬迁奖的基础是搬迁行为,提前搬迁奖是对于某极履行搬迁行为的人的奖励,其享有主体是房屋使用人。杨某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履行搬迁行为的人,若杨某不积极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房屋就不可能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得以腾空交付。因此,本案提前搬迁奖的奖励对象应当是实际履行搬迁义务的房屋承租人即杨某,杨某对于某迁人支付的6000元提前搬迁奖享有所有权。某某邮政局应将其在拆迁人处领取的每户6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支付给杨某,并向杨某赔偿资金占用的损失(损失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起至付清时止)。杨某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邮政局在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将其在涪陵XX集团领取的6000元提前搬迁奖支付给杨某,并赔偿杨某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邮政局负担。

杨某、某某邮政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上诉请求:1、判令某某邮政局承担其两次到重庆上访、三次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费用共800元。2、由二审人民法院给某某邮政局发司法建议函,保护29户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其上诉及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某某邮政局利用职权非法侵占29户房屋承租人的提前搬迁奖励款,其为解决问题两次到重庆市人民政府上访、三次到重庆市高价人民法院申诉,花费800元,应该由某某邮政局赔偿。2、29户房屋承租人中,有24户系某某邮政局的职工,这些职工不敢向某某邮政局讨要提前搬迁奖励款,需要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予以保护。3、提前搬迁奖属于某屋使用人所有,一审判决某某邮政局将该款支付给房屋使用人是正确的。

某某邮政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款项,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及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其与杨某系房屋租赁关系,没有占有杨某任何费用。本案系财产返还之诉,应当先确认财产权属再判决,不能直接判决其向杨某支付提前搬迁奖励款。2、其专门购置了房屋并装修好后租赁给杨某等人,是能够提前搬迁的根本原因。提前搬迁奖是拆迁人涪陵XX集团奖励给单位的,不是奖励给租房户的。

本院二审查明:涪陵XX集团支付给某某邮政局的拆迁补助费中,含有350元/户的搬迁补助费。某某邮政局于2009年1月20日向杨某支付了搬迁补助费3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某某邮政局将原涪陵区X街子X号邮电局幼儿园大楼宿舍4-X号房屋出租给杨某后,其在租赁期内,对于某赁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原涪陵区X街子X号邮电局幼儿园大楼宿舍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规定,某某邮政局与杨某均有权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享受各自的拆迁安置补偿。某某邮政局与拆迁人涪陵XX集团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包含了属于某屋承租人的拆迁补偿费用。故,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部分内容系涉他协议,其真正的权利人为房屋承租人,而非某某邮政局。某某邮政局对于某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费用,不享有所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前搬迁奖的权利归属问题。提前搬迁奖是对搬迁人提前搬迁的奖励,理当属于某迁人所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以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之规定,某某邮政局虽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在被拆迁房屋内办公,拆迁并不会导致其搬迁办公地点。某某邮政局在异地购置房屋租赁给杨某等人的行为,系重新提供租赁房屋的行为,符合拆迁安置的法律特征,但不符合拆迁搬迁的法律特征。所以,某某邮政局不是本案的搬迁人。所谓拆迁搬迁人,是指因拆迁导致需要搬离被拆迁地点生某、生某、办公的单位和个人。杨某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拆迁必然导致其搬离原生某、居住地点。因此,杨某是本案的搬迁人。某某邮政局在领取了350元/户的搬迁补助费后,将拆迁补助费支付给杨某等承租人这一行为,亦证明了杨某等承租人才是搬迁人的事实。某某邮政局关于某为提前搬迁奖的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主张因本案到重庆市人民政府上访及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花去800元的差旅费用,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差旅费、住宿费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某法应由某某邮政局赔偿的费用,故,本院对杨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是否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不属于某事人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请求保护的事项,本院对于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审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某、某某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50元,由重庆市X区邮政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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