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F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F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第一、我于2009年2月12日到F某的下属单位上地酒店工作,至2010年8月1日,F某才与其商量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签订过某中,F某提供的合同上封面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即原告的入职日期。我认为这样的合同不利于某己的利益,于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后又写了合同真正的签订日期即2010年8月1日。F某认为我的落款处写真正的签订日期不适当,要求我再次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我当时拒绝了。F某拿走合同后,就再未要求我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此次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成功,因为双方未达成合意。我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F某应支付我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6000元。第二、关于某定事实方面的主要证据系F某违法篡改。首先,F某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落款处有我签字,落款日期已经被涂改,但在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上明显可以看出日期为2010年8月1日,这也可以充分证明我主张的事实:即合同为2010年8月1日补签的。同时,证据材料被篡改后缺乏合法性,不能被当作证据。其次,由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F某拿走了,我手上并没有合同。在仲裁开庭过某中,F某提交了该份合同的复印件,F某把合同的落款日期涂改了。我要求看合同原件,发现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合同原件上,落款日期涂改后,在旁边有三个字;但是合同的复印件上并没有签字。关于某方是否签订合同,只有F某提交的一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证据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由于F某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并不相符,改合同书不能当做证明事实的证据。最后,单就合同本身来说,我认为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某同签订的日期,F某认为是2009年2月13日,我认为是2010年8月1日,F某提供了格式条款,因此应作出不利于F某的解释,即合同订立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综上,上述理由充分证明了在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F某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F某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
F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第1页和封面都有其本人写的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我们合同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当时也给了对方一份,有其本人签字,这是事实。对方说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这个是签合同的时候当时韩某笔误,人事部在查合同的时候,发现错误,就通知对方,让对方来修改一下,涂改部分是对方自己产生的笔误。就对方是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我方也有其他证据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韩某于2009年2月12日入职F某工作,F某于2010年9月6日向韩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韩某主张其入职后F某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于2010年8月1日才要求与其补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就其主张韩某向法院提交落款处韩某本人签字下方有涂改痕迹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F某主张双方签署该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并表示劳动合同落款处韩某签字下方的日期系韩某自行书写日期,其书写的日期并非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后在公司人事部门人员整理合同时发现日期有误,及时与韩某联系要求其更改该份合同,但因韩某本人表示同意由人事部门人员代为修改后,公司人员徐洋将该日期予以涂改。F某为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09年2月13日签署另向法院提交韩某签字的过某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过某中记载过某情况摘要为:“韩某同志于2009年2月13日入职,在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到2011年2月12日,并在本企业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6月该员工强烈要求转出社会保险,现调查韩某同志不仅在本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还在北京中视东升文化传媒公司工作,并在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书中记载内容为“韩某:因公司发展需要,现决定于2010年9月6日解除与你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0年9月6日前所属行政人事部门办理手续。”韩某主张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其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
另查,F某向韩某支付的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工资分别为:1480元、1800.26元、2056.71元、1773.3元、1680.51元、2199.88元、1898.16元、2045.01元、1935.37元、2026.13元、2866元、1714.8元。
韩某以要求F某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0年11月2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某的申请请求。韩某不服该裁决,于某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过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F某与韩某的劳动合同签署时间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现F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某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初即2009年2月13日与韩某签署,F某应就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F某与韩某均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韩某签署时间系由公司人员予以修改,故法院可知该合同签署之时韩某于某款处签署的时间并非F某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订立之日的时间。又因,该合同的落款时间的修改方系F某,则F某亦应就修改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因F某未就其主张修改原因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法院对F某所述系在整理劳动合同之时才发现因韩某笔误导致合同落款处签署时间错误,在征得韩某同意后由公司人员予以修改的原因不予采信。此外,F某向法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过某中记录内容与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及劳动合同期限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亦无法证实F某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订立日期。综上,因F某仅能提交一份签署日期有涂改痕迹的劳动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亦无证据证明修改韩某签署日期原因的情况下,法院对F某所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不予认可,对韩某所述的2010年8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因F某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韩某签署劳动合同,故其应向韩某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43.54元(1480÷21.75×14+1800.26+2056.71+1773.3+1680.51+2199.88+1898.16+2045.01+1935.37+2026.13+2866+1714.8÷21.75×9)。据此判决:一、F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支付二○○九年三月十二日至二○一○年二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二万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五角四分;二、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F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要求判决F某不支付韩某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943.54元。上诉理由是:F某于2009年2月13日与韩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们的合同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有明确的规定,韩某签合同时故意笔误,人事部在审核合同时发现了此事宜,就通知韩某需要重新写一份劳动合同,韩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办理,其在职期间还在某传媒有限公司工作,韩某是恶意、故意笔误,讹诈企业。
韩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韩某于2009年2月12日入职F某。上诉人F某主张其公司与韩某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韩某对此却不予认可,主张2010年8月1日F某让其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其签署的日期为2010年8月1日,之后F某涂改了韩某书写的日期。因F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韩某签字下面的日期部分确有涂改,故本院对上诉人F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韩某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事实部分的主张。因F某未能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韩某签署劳动合同,故F某依法应向韩某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判定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F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F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