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A公某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1日,海淀区仲裁委做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A公某支付迟某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7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6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A公某支付迟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9日工资805元。
A公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理由是:劳动仲裁的申请书上根本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是由其代理人代写的,庭审过程中,迟某本人也未到庭,因为这涉及迟某本人的实体权利,他人在没有征得其认可的情况下无权处置,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了此问题,但仲裁庭并未引起重视并强行作出裁决。
迟某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A公某的上述主张,迟某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海淀区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以及迟某在劳动仲裁期间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为:代为提起劳动仲裁书写、提交申请书。迟某本人到庭亦认可其代理人代写仲裁申请书的效力。因此,海淀区仲裁委依查明的事实所作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A公某申请撤销海淀区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A公某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北京A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