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中午,刘邦明、李某庚(二人已判刑)因王某然(已判刑)欠其赌债为由,纠集李某乙丰、杭某、赵某丁松(三人已判刑)等人持刀到龙泉浴池找到王某然索要赌债时与王某然发生冲突,后双方约定当天下午在灵宝市一中门口见面,企图聚集多人斗殴。王某然找到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让该二人帮忙纠集人员斗殴。张某某联络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李某乙积极联络何某壬龙(已另案处理)、何某某参与;李某某联络薛某丙,薛某丙积极联络王某静、薛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参与。下午6时许,双方在灵宝市一中门口见面后即持刀殴斗,引起大量群众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殴打过程中何某辛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杭某、赵某丁、何某戊、何某戊、薛某丙、王某己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积极参与并纠集他人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斗殴。
被告人薛某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中午,刘邦明、李某庚(二人已判刑)因王某然(已判刑)欠其赌债为由,纠集李某乙丰、杭某、赵某丁松(三人已判刑)等人持刀到龙泉浴池找到王某然索要赌债时与王某然发生冲突,后双方约定当天下午在市一中门口见面,企图聚集多人斗殴。王某然找到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让该二人帮忙纠集人员斗殴。张某某联络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联络何某壬龙(另案处理)、何某某参与;李某某联络被告人薛某丙,被告人薛某丙积极联络薛某某(另案处理)、王某静参与。当天下午6时许,刘邦明、李某庚等人与王某然、何某辛等人在灵宝市一中门口见面,说起赌债一事,刘邦明抽出杀猪刀要砍王某然,站在王某然一旁的何某辛也持杀猪刀上前与刘邦明发生互打,在互打过程中何某辛被砍伤,双方在公共场所的追赶、斗殴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大约数分钟后,在市一中内进行篮球比赛的公安人员到场,将部分涉案人员抓获。经鉴定,何某辛的伤情为轻伤。
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及其联系的同伙到场帮忙助威但没有动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灵宝市看守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本案其他案犯判刑情况;2、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何某辛的伤情为轻伤;3、证人赵某丁、何某壬、王某己人的证言,书证手机通话单、辨认笔录、破案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经过;4、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以及王某然、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庚、杭某、何某某、薛某某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参与纠集多人与他人斗殴的活动,均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薛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