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夜,被告人宋某与本村宋某海(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东区煤场内盗出U型钢16根,次日早晨,宋某、宋某海用手扶拖拉机拉着盗窃的U型钢在销赃途中被嵩山煤矿保卫科人员查获,宋某海当场被抓,宋某逃跑。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U型钢价值4011元。现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保卫科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牛某、张某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宋某海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图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某、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