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宁永臻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永臻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