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
被告何××,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与被告何××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富全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农历9月12日,被告之妻唐某(系原告之女)因病服药过量,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某死者安葬和原告赡养方面发生纠纷,经紫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赡养费20000元(当场已付3000元),下余17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1日付清,逾期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另唐某的骨灰由被告带回家,按当地风俗进行安葬。然而被告已逾期两天未支付下余赡养费17000元,还将唐某的骨灰盒弄的不知去向。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下欠的赡养费17000元,逾期违约金2000元,合计19000元;二、判令被告安葬原告之女唐某的骨灰盒。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2、何××与唐某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9月12日,被告之妻唐某(系原告之女)因病服药过量,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某死者安葬和原告赡养方面发生纠纷,经紫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乙方(何××)一次性补偿甲方(唐某)赡养费20000元,甲方收到款后,乙方终止赡养甲方的义务。二、乙方自行处理死者唐某的安葬方式,但必须按当地风俗进行处理,甲方不得过分要求乙方。三、甲乙双方应以亲戚关系为主,两家加强联系,不得因此事而终止亲戚关系。四、尸体或火化骨灰拉回来后,乙方有义务通知甲方亲戚到场。五、甲方放弃死者唐某的死因追究。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字后不得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次)。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付,死者唐某的骨灰(被告之妻)尚未安葬。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何××产生纠纷,经紫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下欠的赡养费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因被告怠于某行协议内容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之女唐某生前与被告何××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当地风俗习惯,被告何××有义务对其进行及时安葬,以告慰亡灵,抚慰生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何××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何××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唐某赡养费17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9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腾飞
附: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