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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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焦某、浙江舟山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1966年出生,中国海监某支队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浙江舟山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某,男,1981年出生,浙江舟山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焦某、浙江舟山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焦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焦某驾驶浙L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浙L某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杭州往宁波方向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杭州往宁波方向18K附近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与同方向前正常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浙B某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B某号轿车车头又与前方由朱某某驾驶的浙B某号牌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和朱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原告所有,经原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费用所作的鉴定评估,修复费用为32668元。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32668元、评估费1680元、施救费340元、交通费3146元,总计37834元;被告焦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某、某某物流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焦某系履行某某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评估,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该是15000元,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单有效期内。根据被告公司的定损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是15000元,而原告主张的修复价格已远远高于某际价值,应以实际价值为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关、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2、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施救费340元;

3、评估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2668元,并支出评估费1680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修理价格远高于某际价格,应以该车辆的实际价格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上海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已无修复必要且实际价值只有1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以认可。原告证据3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皆系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各方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6月10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焦某驾驶浙L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浙L某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杭州往宁波方向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杭州往宁波方向18K附近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与同方向前正常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浙B某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B某号轿车车头又与前方由朱某某驾驶的浙B某号牌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和朱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原告所有,2011年9月28日,经原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费用所作的鉴定评估,修复费用为32668元,支出评估费1680元。同年9月1日,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所作定损报告,事故车辆不值得修复(修复价格超过目前车辆的实际价值),需作报废处理,扣除合理的残值。经向宁波二手车市场调查了解,事故车辆目前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18000元;报废后的合理残值为人民币3000元。

事故发生时,焦某系履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违章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焦某系履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以将车辆恢复原状所需的修理费主张赔偿,被告认为车辆的修复费用已大于某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或者费用已大于某侵害财产的总价值时,宜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虽系一方自行委托,但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根据该份定损报告中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扣除合理残值,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1680元系原告为事故处理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另一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方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放弃另一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份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余额1302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即12920元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舟山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29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64元,被告浙江舟山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缪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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