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某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爱军担任某审记录。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被告任某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尚欠15万元未还,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8月4日被告转据承诺于某年底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被告以现金还款有困难,只能以财产变卖后还债。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5‰,该借条系转据而来,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计算。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4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史某借款15万元用于某转,约定月利率为15‰,后一直未还,至2011年8月4日,被告任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15‰,计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承诺年底归还。借款人:任某,时间:2011年8月4日。”被告重新立据后仍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立据向原告史某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任某向原告史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15万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任某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15‰向原告史某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可书
审判员符学元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傅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