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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X与被告谢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盘X,女,X年X月X日生,瑶族,炎陵县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委托代理人侯X,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原告盘X与被告谢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盘X及委托代理人侯X,被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郴州打工相识。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在资兴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第一胎生下夭折,2002年11月10日原告又生下男孩谢某。2002年11月,被告开始对原告冷漠,对原告不体贴,不关心,不给原告分文,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赌博瘾大,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仅不改反而对原告殴打,从2007年至今,原告均在郴州打工,多年来,原告独自承担家庭基本生活费用,被告挣的钱都用于某博和买地下六合彩。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儿子的学费,被告不但不给,反而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婚生小孩谢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不良嗜好,且离婚不利于某孩的成长,请求法院判某不准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谢某的身份;证据2、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结婚时的合法身份;证据4、州门司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该村共同建造了一栋三层半楼房;证据5、州门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不愿与被告调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在郴州打工认识,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在资兴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第一胎(已夭折),2002年11月10日原告又生下男孩谢某。原、被告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借款在资兴市X村建了一栋价值3万余元的三层半楼的砖泥房,现尚欠原告之父3000元,无其他债权债务。原告自2007年起就外出打工,2011年端午节始,原、被告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一定改正缺点,多关心、体贴原告,希望原告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请求法院判某不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07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且被告不勤奋致富,生活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经济上也过于某私,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保证改掉不良习惯,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只要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改正缺点,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能完全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因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盘X与被告谢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某黄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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