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赖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赖某乙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刘玉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立璋、人民陪审员卜宗梅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某甲、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199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分支机构三海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某发种植水果,借款期限从1997年9月24日起至1998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上浮40%。三海信用社发放贷款给被告赖某乙后,被告赖某乙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赖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517.04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至2011年8月29日,以后依法另计);2、由被告赖某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原告已将款借给被告;
2、《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
3、《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1997年9月24日,被告确实向原三海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某罗思亮合某开发三勤村委的果场建设,后来两人对管理果场意见分歧大,最终没有合某成功,罗思亮同意将本人投入果场的资金退还给被告转交给三海信用社。由于某思亮当时经济困难,未能将资金还给被告,才造成被告拖欠三海信用社本息。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该《贷款催收通知书》没有送达给被告。
本院结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被告的丈夫邓某某签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应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分支机构三海信用社(原称: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社,以下简称三海信用社)秀峰储蓄所借款30000元,期限至1998年10月30日,利率按月利息8.4‰,上浮40%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给三海信用社。2011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2011年9月1日,原告以上述诉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钦州监管分局批复,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社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承继。故相应地本案原告也应变更为“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乙向三海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某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某合某有效。三海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赖某乙,但被告赖某乙借款后没有按合某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给三海信用社。现三海信用社已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应向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乙偿还给原告灵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9月24日至1998年10月30日止按双方借款凭证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从199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赖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某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审判长刘玉材
审判员苏立璋
人民陪审员卜宗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