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18万余元的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广电项目工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双方分别签订了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法院约定不明,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经查,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某地,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某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