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某某基金会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场馆和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某某基金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X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某某基金会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某某基金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某乙同纠纷,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被上诉人主张某主要费用既与《租馆合同》无关,也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某乙赁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某乙京市X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故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某某基金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基金会负担(于某乙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