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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某合某协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因强迫交易罪,现押于某县网岭监狱。

第三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第三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某合某协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2011年4月15日,被告申请追加袁某、王某、陈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袁某、王某、陈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某、宋某、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第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某经营协某》,由被告出资15万元,与原告共同经营株洲电厂灰坝粉煤灰。同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协某,约定:1、被告所交纳的15万元出资不再充当股份,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分红,被告每年享受16万元固定报酬。2、被告退出经营后,仍应维护原告的经营秩序,有义务协某及处理好原告在粉煤灰经营中与当地村民及政府的各种关系,更不得组织及参与任何有碍原告经营的活动,否则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某,被告投资款不予退还。3、被告需代销或代运粉煤灰应遵守原告经营政策,不得强买强卖,否则原告可随时终止合某,被告投资款不予退还。自2010年3月底起,被告以原告提高煤灰价格和车辆量方标准,煤灰价格不优惠等为由,多次纠集他人,采取威胁、暴力等违法手段,阻碍原告工作人员施工,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围堵原告出入路口,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和经营。原告报案,2010年12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干预下,原告才恢复生产经营。被告的违法行为,经(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略)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构成强迫交易罪。

综上,被告在履行《合某协某》期间,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某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某协某;被告15万元投资款不予退还;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082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答辩称:被告龙某与原告终止第一份合某并签订第二份合某时,双方约定:被告150000元投资款不退回,原告承诺被告经销原告粉煤灰并给予优惠,并给予每年160000元回报,原告未履行承诺,其先违约,从而导致被告其后违约,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某。同时,被告虽然参与了强迫交易,但实际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王某陈某称:原告主张合某权利,第三人与原告无合某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某。

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被告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合某经营协某》1份2页、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某协某》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某中确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3: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报案材料1份4页,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1份8页。拟证明被告违约;

证据4: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损失表1份1页,《关于某质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合某协某》3页,《关于某某建设轻质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补充协某》1份1页,《挖掘机租赁合某》1份1页,《租赁合某》1份2页,拟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5、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该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不实。

被告龙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及许达、言杰证明各1份,粉煤灰买卖合某、供货合某、购销合某各1份;拟证明原告未给予被告价格优惠;

证据7、证人钟立雄证词1份,拟证明原告未给予被告价格优惠。

第三人袁某、王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第三人王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证据1和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龙某异议认为《合某协某》与《合某经营协某》相关联,其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龙某异议认为报案材料与被告无关,该证据证明被告有优惠承诺,原告违约在先,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龙某及第三人袁某异议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证据4,有关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关合某,其签订合某当事人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4与原告诉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龙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袁某异议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已由其另行出具书面证明即证据5予以否认,其亦未出庭质证予以证实;许达、言杰未出庭质证证实其证明的真实性;粉煤灰买卖合某、供货合某、购销合某的当事人未出庭质证证实合某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陈某,综合某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某经营协某》,约定:1、被告出资15万元,与原告共同经营株洲电厂灰坝粉煤灰;被告享有20%权益;以出资额对外承担责任。2、原告按权益享有经营决策权,但应与被告协某。原、被告协某经营,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协某并监督。3、被告不得转让权益,只能由原告按乙方投资收回。4、添置设备,原、被告按权益比例投入资金。5、每年结算一次。6、合某期满,或无法进行正常粉煤灰开采,依法清算。同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合某协某》,约定:1、被告所投入的15万元出资不再充当股份,不承担风险与责任,不参与分红,合某终止时投资款不退也不参与清算。2、每年5-12月粉煤灰经销期内,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20000元固定回报(可每年享有16万元的固定报酬)。3、被告退出经营后,仍应积极维护原告经营秩序,有义务协某及处理好原告在粉煤灰经营中与当地村民及政府的各种关系,不得组织及参与有碍原告经营的活动,否则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某,并且投资款不予退还。4、被告需代销或代运粉煤灰,应遵守原告经营政策,不得强买强卖,否则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合某,被告投资款不予退还。5、本协某有效期5年。6、本协某生效后,2009年5月25日《合某经营协某》作废。2009年6月至9月合某经营期间的结算,被告按11.83万元分红。合某协某签订后,合某履行期间,原告以17元每立方米即低于某告外销价18.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代销粉煤灰业务。2009年10月16日,被告龙某之妻以费用报销形式与原告结清了11.38万元分红款。被告代销代运粉煤灰期间,从2010年3月底开始,被告以原告煤灰价格高等为由,纠集第三人袁某、王某、陈某,多次采取违法手段,阻碍原告工作人员施工,禁止挖机开挖煤灰,围堵原告厂门出入路口,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和经营。被告及第三人袁某、王某、陈某的违法行为,经(略)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人龙某从众恒公司退出股份后。2010年4月底,众恒公司决定从2010年5月1日起将煤灰价格提高至24元/立方米。被告人龙某不准众恒公司提高其购买价格,但遭到拒绝,被告人龙某遂叫来被告人王某用货车将众恒公司出入路堵住,后又喊被告人袁某带人到众恒公司,迫使众恒公司答应龙某可以以18.5元/立方米的价格代销粉煤灰。截止2010年9月20日,龙某从众恒公司以18.5元/立方米的价格购得24875吨粉煤灰,造成原告损失136812.5元。2: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龙某得知众恒公司将再次涨价,且自己不再享有优惠价的消息后,即纠集第三人王某一起驾驶其湘x号轿车堵住众恒公司路口,要求众恒公司答应继续给予其优惠价格。11月8日又指使第三人陈某将湘x车开至众恒公司的出入路口,禁止众恒公司对外经营。直至2010年12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干预下,众恒公司才恢复经营。

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某协某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某经营协某》和《合某协某》,其协某合某有效。理由是:依据《合某经营协某》,原、被告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被告双方系合某关系,故该协某是合某协某。依据《合某协某》,原、被告双方约定,《合某经营协某》废除,被告协某原告处理好粉煤灰经营中与当地村民及政府的各种关系,15万元投资款不退,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和承担风险,分配上享受固定回报而不是分红,原、被告双方仍是合某关系,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方式的合某。该协某是《合某经营协某》的修改补充和变更,上述《合某协某》,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某有效。其次,根据《合某协某》,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随时解除合某,投资款15万元不退还,该约定法律并不禁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合某有效,被告纠集第三人,采取堵门等方式,阻碍原告生产经营,强买强卖,构成刑事犯罪,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某协某》和不退还15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三、本案诉讼中,因原告放弃了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合某违约责任,第三人袁某、王某、陈某不是本案合某当事人,其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可对其主张侵权赔偿,但其不是合某违约主体,不应承担合某违约责任。其四、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于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订立的《合某协某》;

二、被告龙某的投资款150000元,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予退还;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龙某负担4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变更合某。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某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某。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

第九十八条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某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某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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