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琦誉通建材商贸中心(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陈庄子辰辉巷东10条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旗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与经二路交叉口东侧50米(临街二楼)。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金琦誉通建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琦誉通中心)与被告濮阳市华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琦誉通中心委托代理人杨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琦誉通中心诉称:原告金琦誉通中心于2007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卖排水材料,并于2007年12月12日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金琦誉通中心与被告华旗建筑公司于2008年3月3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原告金琦誉通中心共计向被告华旗建筑公司送排水材料价值x.43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华旗建筑公司退还原告金琦誉通中心价值2275.88元的排水材料,被告华旗建筑公司总计应支付原告金琦誉通中心货款x.55元,被告华旗建筑公司已向原告金琦誉通中心支付货款10万元,并由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旗建筑公司向原告金琦誉通中心支付货款x.44元。现工程已经通过丰台区建委竣工备案验收,已经具备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被告华旗建筑公司应将剩余款项x.11元支付给原告金琦誉通中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华旗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金琦誉通中心货款x.11元,及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旗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华旗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金琦誉通中心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琦誉通中心为被告华旗建筑公司供应排水材料,用于石榴庄项目工程;具体规格、数量、金额以送货验收签字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按施工速度和工程甲方付款情况支付,工程安装竣工后付总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付清等内容。2008年3月3日,因国内、国际市场物价波动引起铸铁管件原材料价格上浮,双方就供货价格的变更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年3月3日开始,供货产品价格在合同原定价格基础上上浮20%结算,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旗建筑公司向原告金琦誉通中心支付了货款x元。后原告金琦誉通中心于2009年1月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旗建筑公司支付总货款的80%。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金琦誉通中心共计向被告华旗建筑公司送货总价款为x.55元,并判令被告华旗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金琦誉通中心货款四十七万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四角四分。被告华旗建筑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该案现已生效。石榴庄项目工程于2009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通过了竣工备案,该工程现已竣工。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付清。另原告金琦誉通中心与被告华旗建筑公司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竣工备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琦誉通中心与被告华旗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金琦誉通中心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涉案工程石榴庄项目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华旗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达到合同总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付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约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金琦誉通中心要求被告华旗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虽然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但原告金琦誉通中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且被告华旗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华旗建筑公司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支付相应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华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琦誉通建材商贸中心货款十四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濮阳市华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琦誉通建材商贸中心货款十四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一角一分的利息(自二○○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濮阳市华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