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有限公司
上诉人抚顺XX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三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玉红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共同参加庭审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抚顺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XX,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沈阳市X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抚顺XX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上诉人抚顺XX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没有业务往来。而且,该案案由不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应该有书面的,应该对承揽合同的相关质量等合同主要问题进行书面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业务往来,所以本案既然不是承揽合同,应该由被告住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应由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11)皇民三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纸箱加工定作单位,没有定型产品。生产纸箱均按照客户的要求完成。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规格图案完成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地沈阳市X区为合同履行地。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上诉人抚顺XX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发货清单,清单上有抚顺XX收货人签字,上诉人抚顺XX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沈阳市X区为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因此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兵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丁玉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艳超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