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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大运牌陕x三轮摩托车,从子长县X某出发,准备返回子长县X某家中。16时20分许,当行至子南路XKM+600M(子长县X某)弯道处时,将行人X某撞伤,经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X某无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x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从子长县X某出发,准备返回子长县城。16时20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X某弯道处时,将行人X某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7日,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X某无责任。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唐某与死者X某的家属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由唐某一次性赔偿X某家属x元,该赔偿费已全部付清。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21日,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张晓英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X某发生交通事故,一人伤势严重,请求出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南路XKM+600M处,肇事车辆为陕x号三轮摩托车。

3、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21日,他在魏某岔舅舅家喝了几瓶酒后,驾驶陕x号三轮摩托车准备返回子长县城,当行驶到子北采油厂玉家湾采油队门口时,由于车速太快,三轮车侧翻时将一个老婆碰倒在公路X排水沟里。

4、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1日16时20许,在子北采油厂门口,他们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人行道上,一个老婆躺在路边的水沟里,那个开三轮车的将老婆从沟里抱出来,和那个老婆的儿子挡了一辆出租车走了。

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1日16时许,他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因车速太快在弯道处侧翻了,他听见有人喊三轮车把X某撞了,就赶紧到了事故现场,从水沟里抬出X某送到子长县医院抢救。

6、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1日,他外甥唐某在他家喝了一瓶啤酒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唐某给他打电话说骑三轮车把人给撞了,就赶紧到了事故现场,看见唐某抱着受伤的老婆坐在水沟旁,他就和周围的人挡出租车将伤者送到子长县医院抢救。

7、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死者X某系外力作用,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8、X某死亡注销证明证实,X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陕西省子长县X某X某,2011年3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9、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陕x号三轮摩托车的制动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9.22KM/H。

10、子长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行人X某无责任。

11、事故处理协议证实,2011年3月30日,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X某家属x元。

12、谅解申请书证实,因唐某能积极赔偿死者X某家属损失,已取得X某之夫X某的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唐某生于X年X月X日,X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酒后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

代理审判员:郭某琳

代理审判员:高莉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贺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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