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甲因与被上诉人刘×、高×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采矿合作协议书》,现被告不予退还投资款。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高×甲、高×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人经常居住地分别在辽宁省朝阳市和湖北省十堰市,请求本案移送到辽宁省朝阳市或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X区,高×甲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朝阳市的相应依据,故本院以高×甲户籍所在地确定为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高×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高×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高×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X区,高×甲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的相应依据,故应以高×甲户籍所在地确定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高×甲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甲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妮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