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电机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孟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某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上诉人北京市某某电机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铸造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市某某电机修理厂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某某电机修理厂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市某某电机修理厂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某某电机修理厂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妮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