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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与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某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廉租公寓X栋X楼。

法人某表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学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县X组X号,身份证号(略)。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谢某乙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湖南宝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宝雨110KV线路项目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聘请原告为该线路的施工安全员,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后,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经原告申请,2010年11月16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13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故请求人某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27849.85元,停工留薪工资41331.65元,护理费45507元,伙食补助费1940.4元,伤残补助金18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716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谢某乙和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乙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92000元,由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赔偿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某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凯军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某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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