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程XX。
李某与程XX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XX在衡阳北监狱服刑,其常住户口是单独立户又无房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2009)资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李某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