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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杨某于2006年8月19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昌平区X区XA房屋一套。2007年年底某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杨某,杨某收房后的2008年9月左右,工程施工方在杨某不知情及未经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在杨某家三楼前后屋檐垂直方向分别凿开一孔,并从钻孔地方延审了一根长约5公分左右的水管。该水管下雨时有水流出,冬天化雪时结很长的冰条。所有的房屋都应按图施工,无疑,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业主夏天揭开屋顶瓦片,屋顶下部处于某水状态。冬天雪后化雪结冰,屋顶瓦片下处于某冰状态。杨某所购房屋的三楼,夏天特别热,冬天特别冷。建委认为有问题,某房地产公司不承认。杨某要求与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对屋顶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某房地产公司拒绝。杨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要求杨某从某房地产公司处取得鉴定所需材料才能签合同。杨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提供房屋建筑施工图和设计说明,某房地产公司拒绝。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均有配合对方检测的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在杨某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房屋质量问题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后,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全部材料,包括所鉴定楼栋的全套施工图及设计说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某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被答辩人基于某一事实及理由,重复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屋无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已将工程档案备案材料交到相关档案管理部门。不同意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杨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杨某以(略)价款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XA号房屋一套;在第16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均有协助并配合对方检测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2008年后,杨某认为该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判决系对确定的事项做出决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均有协助并配合对方检测的义务。杨某要求鉴定机构某房地产公司在其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房屋质量问题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后提供相应图纸及说明的请求,因杨某未举证证明其必然会与鉴定机构签订检测合同及委托鉴定机构是否能与其签订鉴定合同及鉴定机构所需何种材料均为不确定事项,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某不服,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鉴定机构签订鉴定合同视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配合义务的前提条件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违反有以下几个要件:合同是否约定了存在质量纠纷时,被上诉人有配合鉴定的义务;双方是否就某一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是否有拒绝配合鉴定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该三个条件同时成就,被上诉人就构成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的违反。上诉人是否与鉴定单位签订委托鉴定协议并不是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配合鉴定的要求,现在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其购买的诉争房屋为联排别墅,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屋顶的欧式连锁瓦没有扣好,导致密封不好而漏水。后打孔发现里面确实有水。现在上诉人怀疑有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图纸,以便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诉人还没有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鉴定问题签订合同。某房地产公司称:按照规定,诉争房屋的建筑施工图等图纸都存放到档案馆了。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鉴定所需全部资料,诉讼请求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上诉人现在也没有与某司法鉴定中心就鉴定问题签订合同,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交付的资料到底交给哪个主体,也不确定。因此基于某述情况,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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