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XX。
被执行人廖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5日作出的(1996)资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1997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廖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廖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廖XX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李XX的银行存款2160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李德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龙